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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生举例:

近日,北京东城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马京民诉光永明人寿保险有限企业北京分企业意外保险纠纷案。

据介绍,2005年9月,马京民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企业北京分企业投保父亲马承德的光大永明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万元人民币。 根据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同时由此失身、高度残疾的,保险企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006年3月26日,老人在超市购物时突然跌倒,经抢救后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大队介入此案,检查尸体。 尸检报告显示,“马承德尸体全身未见重要外伤,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外伤和中毒。 结合事件情况,不排除猝死。 这类疾病可以以过劳、兴奋、外伤等为诱发因素”。 光永明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是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做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

“保险范例:突然死亡不等于保险意外事故”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意外事故”的理解。 记者就此事件采访了被告代理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张律师。 张律师表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中死亡或致残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事故是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无病的。 事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由于外来或外部因素引起的事故,如交通事故、失足落水等,都必须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受到的伤害。 必须是意想不到的,也就是故意制造的事故,必须是突然、瞬间、激烈的。

“保险范例:突然死亡不等于保险意外事故”

对比马先生和保险公司的具体案件,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

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申请请求时必须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说明书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 原告在请求的整个过程中只提供了用“北京市公安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户籍专用印鉴”覆盖的死亡说明。 该说明不能代替鉴定死亡原因的法定说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说明书》;

接下来,如何理解本说明中记载的“异常死亡”? 根据《北京公安局关于打印处理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实务规定(试行)》的定义,非正常死亡是指“因自杀、意外事故、原因不明的猝死等非正常原因导致的死亡”。 意外事故是非正常死亡情况之一,非正常死亡并不一定意味着意外事故。

第三,法庭调查显示,目击者也只是当天被保险人在超市购物时突然跌倒、抽搐,并未出现“门诊”的情况。 马先生在向保险公司投诉之前,与有老人的养老院有过诉讼争议,根据当时案件的一审判决,确认了老人的尸体检查和死亡时的案件经过。 该判决认定老人的死亡并非由外力引起,而是排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的必要条件之一“外来的”因素。

“保险范例:突然死亡不等于保险意外事故”

律师表示,光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事故和意外伤害有非常明确的约定,“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意外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 另外,该企业条款中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是保险领域通用的标准术语。 在超市购物突然倒地身亡的老人,家属认为是意外的,但感情事故和保险事故是两个概念,如果将事故条件要求和尸检报告中排除的外力和中毒因素结合起来,律师认为父亲死亡的原因不是事故,保险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

“保险范例:突然死亡不等于保险意外事故”

企业表示,无论最终结果如何,都将充分尊重法院的终审判决。

标题:“保险范例:突然死亡不等于保险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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